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616 號
訴願人 鄭黃○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127952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4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26989 號復查決定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
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8 年度經濟困難而誤繳,驗車時又未通知過期,被路上查到又
沒有通知車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98 年 6 月 2
5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為繳納,嗣 98 年 10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 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並結案,而訴願人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稅款,復
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是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違章認定,而訴願
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說明:…二、查臺灣省公路局監理所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有欠稅,
已註記『欠稅期別』,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
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尚無需再透過代檢單位查詢。…」、「說明:
…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
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819051
83 號函及交通部 85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4341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未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路 28 號 12 樓之 1」(設籍期間為 96 年 6
月 5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於 98 年 6 月 25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
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
爭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5 日由管理員簽收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嗣 98 年 10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所查獲(
違規單號: A71358908),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訴願
人違章事實明確,揆諸上揭財政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項規定,原處分按 98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 98 年度經濟困難而未繳
,驗車時又未通知其過期,被路上查獲又沒有通知車主云云,均於法無憑,亦難
執為免責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