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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0584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726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2、7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0584  號
    訴願人  呂○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11935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5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3526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應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逾滯納期間仍
未繳納,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
號: 1AF644070),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收到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問題應該是社
    區管理員之疏失,直到本人收到法院判決始知逾期未繳納,嗣收到原處分機關公
    文告知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系爭車輛再罰 1  倍,雖然原處分機關是依法行
    事,但在法律上也要考慮情、理、法,發生這種情形,並非都是本人的錯,且本
    人 17 年來從未逾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因此懇請原處分機關能予以免罰云
    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7 巷 5  弄 1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
      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 9901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遷
      徒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l  項規定,
      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管理員疏失,致未收到稅單,渠係收到法院判決始知逾期
      未繳納,嗣收到中和稅捐處公文告知因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系爭車
      輛需再罰 l  倍,承辦單位是依法行事,惟在法律上也要考慮到情理法一節,
      本案如前所述,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9 年 7  月 23 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稅單,核無可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
    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明定及函釋在案。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
    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37  巷 5  弄 11 號 5  樓」(設籍期間:98  年 12 月 24 日至 99 年 12 月
    11  日止),並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
    簽名以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及訴願人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
    照稅,嗣於 99 年 11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
    (違規單號: 1AF644070),此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100  年 4  月 1
    日北停管字第 1003170820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
    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管理員疏失,致未收到繳款書,並非個人疏失云云為辯。惟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繳款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訴願人主張屬實,
    亦屬訴願人居住社區管理之問題,非據以法定阻卻裁罰訴願人之事由;況原處分
    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
    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
    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又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
    訴願人既自承購車多年,即應知汽車所有人每年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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