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0584 號
訴願人 呂○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11935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5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3526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應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逾滯納期間仍
未繳納,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
號: 1AF644070),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收到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問題應該是社
區管理員之疏失,直到本人收到法院判決始知逾期未繳納,嗣收到原處分機關公
文告知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系爭車輛再罰 1 倍,雖然原處分機關是依法行
事,但在法律上也要考慮情、理、法,發生這種情形,並非都是本人的錯,且本
人 17 年來從未逾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因此懇請原處分機關能予以免罰云
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7 巷 5 弄 1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
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 9901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遷
徒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l 項規定,
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管理員疏失,致未收到稅單,渠係收到法院判決始知逾期
未繳納,嗣收到中和稅捐處公文告知因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系爭車
輛需再罰 l 倍,承辦單位是依法行事,惟在法律上也要考慮到情理法一節,
本案如前所述,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9 年 7 月 23 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稅單,核無可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
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明定及函釋在案。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
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37 巷 5 弄 11 號 5 樓」(設籍期間:98 年 12 月 24 日至 99 年 12 月
11 日止),並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
簽名以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及訴願人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
照稅,嗣於 99 年 11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
(違規單號: 1AF644070),此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100 年 4 月 1
日北停管字第 1003170820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
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管理員疏失,致未收到繳款書,並非個人疏失云云為辯。惟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繳款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訴願人主張屬實,
亦屬訴願人居住社區管理之問題,非據以法定阻卻裁罰訴願人之事由;況原處分
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
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
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又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
訴願人既自承購車多年,即應知汽車所有人每年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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