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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057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670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0575  號
    訴願人  沈○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1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11348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43629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5  立方公分,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1 萬 1,2
30  元,嗣經查獲於 99 年 11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共
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9  年 3  月使用牌照稅稅單地址是錯誤,100 年 1  月 13 日協商所繳的稅
      單收據中地址還是錯誤,而事實上更正日期是 2  月份,即就是協商已繳稅後
      始寄來回溯處罰的裁處書信封上才改正,訴願人多次與原處分關連絡,皆稱只
      要有人收就可以,而公務員寄錯地址,只要沒被退件就可以認定已送達?
(二)驗車單亦寄錯地址,導致訴願人年年被處罰,收到罰單上並無任何欠稅資料,
      且驗車亦未告知未納稅就通過驗車。
(三)訴願人在過去十幾年都如期繳交稅款,至於 98 及 99 年度,也在「執行處」
      更址寄發收到後,隨即協商繳納首期,甚至 100  年度的稅單終於經過更正地
      址,也收件無誤已經按時繳納。雖然 98 及 99 牌照稅之所以延遲,除了客觀
      上因為原處分機關寄錯通知外,當然也有主觀上的因素:由於本人生活奔波,
      經濟拮据而無暇分心留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車輛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31 之 9  號 4  樓」(設籍期間
      :92  年 5  月 26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
      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
      於 99 年 11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A81352265),違章
      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及 9
      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共計 2  萬 2,460  元,於法洵屬有
      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 99 年 3  月使用牌照稅稅單地址是錯誤,100 年 1  月 13 日
      協商所繳的稅單收據中地址還是錯誤,而事實上更正日期是 2  月份,即就是
      協商已繳稅後始寄來回溯處罰的「裁處書」信封上才改正,渠多次與稅捐處連
      絡,其皆稱只要有人收就可以,而公務員寄錯地址,只要沒被退件就可以認定
      已送達云云,查本案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如前所述,原處分機
      關於 99 年 7  月辦理催欠時皆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
      ○○路 31 之 9  號 4  樓」,該址亦為訴願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書立之地
      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且該繳款書業於 99 年 7  月 23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
      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
      陳詞以稅單地址主張送達錯誤,容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驗車單亦寄錯地址,
      導致渠年年被處罰,收到罰單上並無任何欠稅資料,且驗車亦未告知未納稅就
      通過驗車一節,查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有其稽催法令依據及清理欠稅方式
      ,惟尚乏得停止受理該欠稅車輛檢驗之法律依據,是驗車通過並不表示已繳納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
三、復按「說明:二、關於欠稅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 3
    3078  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略以:『至欠稅車輛,財稅主
    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
    。』」、「說明:二、查臺灣省公路局監理所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有欠稅
    ,已註記『欠稅期別』…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
    形,尚無需再透過代檢單位查詢。又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及
    相關法令,尚無不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限制規定。…」分別為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財政部 88 年 3  月 1
    5 日台財稅第 881905183 號函釋示。
四、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向訴
    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31 之 9  號 4  樓」(設籍
    期間:92  年 5  月 26 日迄今)為送達,並由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
    員於送達證書簽章及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以示簽收,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影本 2  紙等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經查獲系爭車輛於 99 年 11 月 3  日
    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 A81352265),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按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共計
    2 萬 2,46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99  年 3  月使用牌照稅稅單地址是錯誤,100 年 1  月 13
    日協商所繳的稅單收據中地址還是錯誤,而事實上更正日期是 2  月份,即就是
    協商已繳稅後始寄來回溯處罰的「裁處書」信封上才改正,渠多次與稅捐處連絡
    ,其皆稱只要有人收就可以,而公務員寄錯地址,只要沒被退件就可以認定已送
    達云云,查本案 98 年及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辦理催欠時皆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31 之 9
    號 4  樓」(設籍期間:92  年 5  月 26 日迄今),該址亦為訴願人復查申請
    書及訴願書書立之地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且該繳款書亦於 99 年 7  月 23 
    日由社區管理員於送達證書簽章及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以示簽收,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稅單地址送達錯誤,應有誤解。另訴願人訴稱,驗車
    單亦寄錯地址,導致渠年年被處罰,收到罰單上並無任何欠稅資料,且驗車亦未
    告知未納稅就通過驗車一節,查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有其稽催法令依據及清
    理欠稅方式,尚無不得辦理欠稅車輛定期檢驗之限制規定,是驗車通過並不表示
    已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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