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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0513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987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訴願人  廖○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18904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4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33408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9 年 4  月 28 日起至 99 年 5  月 27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18904 號裁處書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49 巷
    4 號」(設籍期間:92  年 6  月 17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3  月 23 日將該稽徵文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中和大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即 99 年 3  月 23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9 年 5  月 27 日)翌日
    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99 年 5
    月 28 日起算至 99 年 6  月 26 日屆滿,因 99 年 6  月 26 日適為星期六(
    休息日),順延至 99 年 6  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100 
    年 3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加蓋於
    訴願人申請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
    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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