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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04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08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0、67 條
文:  
    訴願人  楊○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305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1056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2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
,以免受罰,該函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寄存送達於樹林育英街郵局。嗣因訴願人未
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且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請撤銷首揭裁處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7  年 1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
      ,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即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亦即機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經環
      保機關通知,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並不因機車所有人未接獲環保機關之
      通知而致使車輛無法受檢;再者,本局復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
      9901056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2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提醒
      訴願人遵期檢驗,而該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
(二)因此,訴願人既負有依限完成機車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而逾期未到檢,則本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其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法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
    …」,環保署 97 年 1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於行實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環保署 97 年 1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  號公告,訴願人負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對系爭
    機車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再者,原處分機關更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1056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2 日內逕往定檢站
    受測以免受罰,提醒訴願人遵期檢驗,而該通知函亦已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寄
    存於樹林育英街郵局而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檢測通知函及其
    送達證書、車籍查詢結果表、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未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云云;惟查,依環保
    署 97 年 1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無論訴願人是否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即負有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再者,本局原處分機關更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1056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2 日內
    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提醒訴願人遵期檢驗,而該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於訴
    願人,因此,前揭訴願人所辯,顯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到
    檢之事實明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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