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2178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電子遊戲場業者,該場所(設址於○○區○○路 1 段 46 號 8 樓
)於 99 年 7 月 14 日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及賭博
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檢送相關資料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同條例第 31 條,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
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係指違反
之事證已具體明確而言;若無具體明確之違反事證,自不能遽而命其停業。原
處分函並未具體說明訴願人有何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製作之文書,原處分機關憑前開函文及移送書,審認訴願人違反情事
明確,實顯率斷。
(二)移送地檢署迄今已過 9 個月,檢察署並未開庭傳訊訴願人,更未行起訴,原
處分機關酌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僅依警方函文
作成嚴重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正當程序原則,尤不
待言。懇請撤銷原處分,用符法制,並保訴願人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等
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涉嫌賭博事證明確,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命訴願人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洵屬有據。另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所載具體明確,本局依法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人稱本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容有誤解。系爭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末參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
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
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46 號 8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99 年 7 月 14 日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9 年 7 月 14 日北縣板警偵字第 009900288
9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
惟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訪談人(即賭客)均坦承有以積分卡
換現金之情事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
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顯違法不當云云
。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案
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照
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
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
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參酌調查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
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 l 項第 6 款、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系爭號函命訴
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至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係依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客觀上已明自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所據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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