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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2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346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莫○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所明定。另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字第 U9901736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2 月 17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34 巷 57 弄
    7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
    興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
    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9 年 1
    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原應於 100  年 1  月 1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
    至 100  年 1  月 1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3  月 1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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