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莫○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所明定。另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字第 U9901736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2 月 17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34 巷 57 弄
7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
興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
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9 年 1
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原應於 100 年 1 月 1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
至 100 年 1 月 1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3 月 1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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