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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2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714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何○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101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98 年 12 月 10 日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華廈管理委員會余○佳君)簽收,核算訴願人不服該決定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不變期限,應至 99 年 1  月 9  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1 月 1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人
    於 100  年 3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查訴願人繕具「空污案件聲明異議狀」,請求事項為:「99  年度空污罰執字
    第 00239591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所請求事項之「99  年度空
    污罰執字第 00239591 號裁決書」並非本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書文號,本府尚難
    確認訴願人之真意,遂以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273874 號經
    函請訴願人確認,惟未獲函復確認。倘本案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
    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亦不應受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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