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101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98 年 12 月 10 日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華廈管理委員會余○佳君)簽收,核算訴願人不服該決定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不變期限,應至 99 年 1 月 9 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1 月 1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人
於 100 年 3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查訴願人繕具「空污案件聲明異議狀」,請求事項為:「99 年度空污罰執字
第 00239591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所請求事項之「99 年度空
污罰執字第 00239591 號裁決書」並非本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書文號,本府尚難
確認訴願人之真意,遂以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273874 號經
函請訴願人確認,惟未獲函復確認。倘本案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
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亦不應受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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