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577565人
號: 1008110198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295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訴願人  袁○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6011823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43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84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3、94、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各 1  萬 1,230 
元,嗣系爭車輛於 96 年 2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
單號為: 1AC626217),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
3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合計 3  萬
3,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 96 年 2  月 13 日違規單號 1AC6262175 之內容均未予查
    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且由於訴願人夫妻長年居住在國外,信件收取不易,98  年
    收到信件需補繳相關稅款後也陸續繳清牌照稅,訴願人對諸多法條均未如原處分
    機關熟悉,可否不另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3、94、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110  之 1
      2 號」,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
      1 日、95  年 7  月 12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竹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2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3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
      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合計 3  萬 3,600  元,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已繳納牌照稅,請求不另予處罰云云,經查訴願人繳納事實係發
      生在監理機關建檔日後,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自無稅法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請求查明違規單號 1AC6262175 之違規情形,經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檢送之停車資料,查其廠牌、車色、車種均與系爭車輛之車籍相符,併予
      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
    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3、94、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
    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
    關作成之 93、94、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
    ○鎮○○路 110  之 12 號」,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投
    遞時,於上開訴願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分別於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 7  月 12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竹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 93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三、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3、94、95 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 96 年 2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為: 1AC626217),此有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3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合計 3  萬 3,6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收到信件需補繳相關稅款後也陸續繳清牌照稅,訴願人對諸多法
    條均未如原處分機關熟悉,可否不另罰款云云,經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公共
    道路入案日為 96 年 4  月 20 日,惟訴願人係於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7 年 2  
    月 21 日繳納 94、95 年使用牌照稅,於 97 年 11 月 17 日繳納 93 年使用牌
    照稅。參照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
    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
    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本件非屬前述適用情形,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