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蘇○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7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9
00345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首揭號函已於 100 年 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 131 號 2 樓,並由其妻代為簽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達翌日
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亦有首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號函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0 年 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須扣除 2 日之在途期間,
首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2 月 11 日(星期五)屆滿。然訴願人遲
至 100 年 3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其訴願書上收件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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