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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101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909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177  號
    訴願人  林○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120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復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099-120171  號
    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三、經查,系爭處分於 99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市○○路 261  號之 1,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
    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
    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
    月 23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1  月 24 日(
    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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