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177 號
訴願人 林○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120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復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099-120171 號
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三、經查,系爭處分於 99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市○○路 261 號之 1,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
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
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
月 23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1 月 24 日(
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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