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良
訴願人 張○欽
訴願人 張○枝
訴願人 張○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3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319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張○良、張○欽、張○枝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張○昇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等 4 人共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9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因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店地價字第 0990008539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全部
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4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為農業種植用地;自用住宅用地怎可與農業用地合併開徵;
堤防旁為防汛道路;因沒建築線無法建房子或廠房;沒水沒電、雨天排水不良、
看天種植,沒收入非有錢繳交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在案,惟查系爭土地自 98 年即已
公共設施完竣,且非屬都市計畫發布之禁限建土地,亦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
經劃設為禁、限建築地區,是系爭土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仍為農業使用,亦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各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張○良、張○欽、張○枝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關於訴願人張○欽、張○良及張○枝等 3 人不服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
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分別於 99 年 9 月 20 日、99 年 9
月 23 日及同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等 3 人地址:依序為臺北縣○○
市○○路 0 段 97 巷 6 號、臺北縣○○市○○路 0 段 202 號 6 樓之
1 及臺北市○○路 1 段 220 號,且分別由訴願人等 3 人蓋章簽收,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等 3 人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查訴願人張○欽訴願期間於 99 年 1
0 月 20 日(星期三)屆滿;訴願人張○良訴願期間原應於 99 年 10 月 23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張○良部分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9 年 10 月
25 日(星期一)屆滿;訴願人張○枝部分,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在
途期間為 2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9 年 10 月 2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
願人等 3 人均遲至 99 年 11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
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3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關於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張○昇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次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
870664 號函釋示:「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
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臺北縣新
店市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3l 日北縣店地價字第 0990008539 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且非屬都市計畫發布之
禁限建土地,亦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經劃設為禁、限建築地區,此有前開
號函檢附之臺北縣 98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課徵
田賦要件不符。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無建築線致不能建築云云。惟查,依
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014231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貴處所詢『○○區○○段 92 地號是否因無建築線而致不能建築』乙
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起造人自得逕依說明三向鄰地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
行權後依法申請建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
,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
即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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