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044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38 號復查決定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絕無刻意或逃避使用牌照稅,實因 98 年 8 月 19 日欲繳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卻錯繳本人父親早已於 98 年 6 月出售並完成過戶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99 年接獲罰鍰裁處書才知錯繳始辦理退稅,由此可知,本
人絕非刻意拒繳或違章,並且原處分機關也無通知本人父親之車輛有重覆繳稅之
情形,才會在不知情下使用系爭車輛,故錯繳而遭致違章之結果,有違事實,請
查明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訴願人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703 巷 2 弄 8 號(設籍期間:80 年 1 月 9 日迄今),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經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AT0208435),違
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
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703 巷 2 弄 8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
照稅,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AT0208435)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0449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刻意或逃避使用牌照稅,實因 98 年 8 月 19 日欲繳系
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卻錯繳其父親早已於 98 年 6 月出售並完成過戶車輛之
使用牌照稅,才會在不知情下使用系爭車輛,以致有違章情事,請查明云云。惟
查,系爭外 00-0000 號車輛之所有人為劉○旺,是訴願人自非該車輛使用牌照
稅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因 00-0000 號車輛有溢繳稅款而有應退稅之情形,其退
稅對象亦為納稅義務人劉○旺而非訴願人,且與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
8 年使用牌照稅案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誤繳稅款一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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