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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158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575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劉○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044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38 號復查決定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絕無刻意或逃避使用牌照稅,實因 98 年 8  月 19 日欲繳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卻錯繳本人父親早已於 98 年 6  月出售並完成過戶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99 年接獲罰鍰裁處書才知錯繳始辦理退稅,由此可知,本
    人絕非刻意拒繳或違章,並且原處分機關也無通知本人父親之車輛有重覆繳稅之
    情形,才會在不知情下使用系爭車輛,故錯繳而遭致違章之結果,有違事實,請
    查明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訴願人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703  巷 2  弄 8  號(設籍期間:80  年 1  月 9  日迄今),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經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AT0208435),違
    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
    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703  巷 2  弄 8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
    照稅,嗣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AT0208435)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0449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刻意或逃避使用牌照稅,實因 98 年 8  月 19 日欲繳系
    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卻錯繳其父親早已於 98 年 6  月出售並完成過戶車輛之
    使用牌照稅,才會在不知情下使用系爭車輛,以致有違章情事,請查明云云。惟
    查,系爭外 00-0000  號車輛之所有人為劉○旺,是訴願人自非該車輛使用牌照
    稅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因 00-0000  號車輛有溢繳稅款而有應退稅之情形,其退
    稅對象亦為納稅義務人劉○旺而非訴願人,且與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
    8 年使用牌照稅案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誤繳稅款一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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