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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20141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34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123837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13649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0  年 2  月 16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又訴願人請求分 12 期繳納,分攤一次繳納的困境一節。查本件業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
    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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