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123837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13649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0 年 2 月 16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又訴願人請求分 12 期繳納,分攤一次繳納的困境一節。查本件業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
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