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48015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9824 號復查決定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9 年 1 月 25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4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48015 號裁處書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11 號 3 樓
」(設籍期間:95 年 7 月 11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98 年 12 月 25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址之北投舊北投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罰鍰處分送達證書影本 1 份及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號 00-0000 車輛並未行駛道路,僅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且為汽車修理廠
所為,非由渠所執行云云。惟查路邊停車仍屬靜態使用公共道路態樣之一,則系
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即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訴願人所訴,要無可採
;再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雖係汽車修理廠所造成,惟按財政部 44 台財稅
發第 5575 號令所釋,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從而原核定以訴願人為裁罰
處分對象,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也有定期檢驗、補發行照等業務,
未曾告知渠有任何欠稅事實一節,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
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示略以:「說明:一、…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依
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尚無不得換發行車執照之限制規定…。二、…
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
車輛檢驗之規定…」,是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依相關法令,尚無不得檢驗及換
照之限制規定,況監理機關通知車主驗車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查有欠稅,
即註記「欠稅期別」,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
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是驗車通過,並不表示系爭車輛未有欠稅,訴
願人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9 年 2 月 2
4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
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算至 99 年 3 月 2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卻
遲至 99 年 9 月 3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郵寄復查申請書
信封上發寄郵局之郵戳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
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
復查,該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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