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彭○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 99 年 11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0519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將所有坐落改制前(以下同)臺北縣○○市○○段 9
48 地號土地(持分 1/2),出售於第三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
理土地現值申報,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3
萬 497 元。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因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相當尊重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權力,惟訴願人
以及案外人土地之持分乃均等、持有之期間亦相近、二人悉符土地稅法第 9 條
及第 34 條規定之要件,竟分別獲致稅額差異甚鉅之核定,究其底蘊為何?迭經
探究研酌,乃訴願人誤認繼承取得之土地於嗣後出售,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申報,及錯誤計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分別計算、兩相比較),誤得
「自用、一般稅率二者稅額相當」之錯誤數據。
二、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訴願人因不諳規
定,且計算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按一般稅率申報納稅。參酌財政部 70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1089 號釋示函令及 7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
70226570 號函令,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退還溢繳之稅款,旋遭否准
、猶未釋明上開二則釋示函令以及訴願人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之適用與否?
訴願人自難甘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申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併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之規定,懇求鈞府處於查明後,撤銷原處分及原核定,嗣而賜准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義務人)及案外人彭○鳳(義務人)、羅○峻(權利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移轉所有土地,因該分處收件之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經勾選「部分」(第 1、2 層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29.025 平方公尺,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29.025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條件,並註明「彭○鳳自用」字樣,及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訴願人並未於上開土申報書中註明,是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參酌財政部 70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1089 號及 77 年 7
月 14 日台稅稅第 770226570 號函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云云,惟符合稅捐稽徵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可申請退稅之情形,僅限
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依上述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
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
請,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
期間限制,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8
號裁判意旨,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本案逾期
始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屬失權效果,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
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第 34 條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出售所有之持分土地,並於 99 年 8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土地現值申報,原處分機關據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9 欄:本筆
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勾選「部分」(第 1、
2 層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29.025 平方公尺,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29.025 平方
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並註明「彭○鳳自用」字樣,及由訴外人彭○鳳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卷附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可稽,因訴願人並未於上開申報書中註明申請,且未檢
具相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2
3 萬 497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又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雖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
住宅字樣及檢附相關文件,但仍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
。查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間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99 年 8 月 23 日繳納完畢),倘訴願人欲補行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遲應於 99 年 9 月 30 日前提出,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10 月 25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不諳規定,且計算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按一般稅
率申報納稅,參酌財政部釋示函令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退還溢繳稅
款等事。然 70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1089 號函,雖認如不諳規定而依一
般稅率申報納稅,仍得依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法申請退還,但本案訴願人於申
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時,既已委託黃○卿君代辦相關事宜,且訴外人亦於
申報書上註明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訴願人難謂不諳其規定;又查 7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226570 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之稅款情事者,然本案為訴願人未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逾期提出申請,自非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是訴
願人所訴,尚難執為退還溢繳稅款之論據。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
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