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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010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039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陳○瑜(原名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68377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726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系爭車
輛仍於 98 年 10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違規單號:CG
8080315 ),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7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8377 號裁處書,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設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51 號 5  樓(
    設籍期間:94  年 3  月 29 日至 99 年 3  月 31 日止),雖然未居住該處,
    但從未遺漏重要掛號文件,獨漏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係原處分機關或
    郵務人員疏失所致,請詳細查明並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
      ,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
      戶籍址(即臺北縣○○市○○路 5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 98 年 6  月 30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海山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嗣系爭車輛仍於 98 年 10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故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所居住臺北縣○○市○○路 51 號 5  樓所在之社區大樓 24 
      小時均有警衛人員接收掛號郵件,是否係郵務人員疏失致未送達一節;經查本
      案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委託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以雙
      掛號方式寄送,其送達情形,經該局於 99 年 10 月 21 日以板郵字第 09900
      04378 號函說明略以:「…收件地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警衛人員指稱,該址登記住戶為楊○祥先生及林○英小姐,無法確認訴願人是
      否居於該址;…,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允代為收轉,遂於 98 年 6
      月 30 日寄存…以為送達」;準此,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繳款書已合法寄
      存送達,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3  項)」、「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再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
    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闡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 94 年 3  月 29 日迄至 99 年 3  月 31 日設籍於臺北縣○○市○
    ○路 51 號 5  樓,99  年 4  月 1  日起則設籍於臺北縣○○市○○街 37 號 
    2 樓,而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業經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當時之戶籍址(即臺北縣○○市○○路 51 號 5  樓),並寄存於郵政公司
    之板橋海山郵局,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該繳款書之送達
    證書及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之 99 年 10 月 21 日板郵字第 0990004378 號函影本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財政部及法務部之函釋,該繳款
    書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嗣仍於 98 年 10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號函按原核定 98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 1  萬 1,2
    30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惟從未遺漏重要掛號文件,獨漏 98 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是該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云云為辯
    一節;經查,前揭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此既有該繳款書之送達
    證書及郵政公司之板橋郵局 99 年 10 月 21 日板郵字第 0990004378 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其寄存送達之程序,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
    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從而使用牌照
    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實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認為
    有理。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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