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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7020060
旨: 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5840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9 條
文:  
    訴願人  吳○寬
上列訴願人因警政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99  年 11 月 9  日所為之行使職權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9 年 11 月 9  日所為之行使職權行
    為,請求其所生不利結果應予除去云云。按首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
    雖得就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可依法提起訴願,惟仍應限縮於同
    法第 2  條所規定之範疇,即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
    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等事項,然該分局員警認訴願人等
    涉違反刑法第 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搜索、扣押、
    逮捕、移送等犯罪偵查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認該等行為
    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救濟之。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上揭規定,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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