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7 日淡登
駁字 000039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前段、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7 日淡登駁字 000039 號駁回通知
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3 月 8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務所:新北市○○區○○路 0 段 97 號 6 樓,並由
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人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蓋章以示簽收,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駁回通知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駁回通
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3 月 9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4 月 7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00 年 4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件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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