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794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3830 號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尚有多筆稅款尚在分期繳納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裁示待
分期繳納完畢綜合所得稅後,再來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以 9
9 年 12 月 9 日北稅重三字第 0990055624 號函將滯納金更改為 0 元,朝令
夕改、執行政策雙頭馬車,讓民眾無所適從。訴願人經濟狀況甚差,被罰此一重
大罰款,無疑是讓我財務上雪上加霜,實在是無力償還,且尚有多筆稅款協商分
期中,敬請體恤本人困境,維持原判即 98 年使用牌照稅費用+行政執行費用+
滯納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街 143 號 4 樓之 2(設籍期間:95 年 8 月 7 日迄今),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經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BD8534486),違章
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明定。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
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
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 143 號 4 樓之 2
」,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
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
稅,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BD8534486),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99 年 6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7949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有多筆稅款尚在分期繳納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裁示待分
期繳納完畢綜合所得稅後,再來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惟查,訴願人
9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期時,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
照稅尚未開徵,自無從申請分期繳納該稅款,又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5 日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一事,係發生
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 98 年 10 月 28 日之後,依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意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9 日北稅重三字第 0990055624 號函將滯納金更改為 0 元,朝令夕改、執行政
策雙頭馬車,讓民眾無所適從一節。查本件係因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將
滯納金更改為 0 元,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