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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046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452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訴願人  何○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794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3830 號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尚有多筆稅款尚在分期繳納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裁示待
    分期繳納完畢綜合所得稅後,再來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以 9
    9 年 12 月 9  日北稅重三字第 0990055624 號函將滯納金更改為 0  元,朝令
    夕改、執行政策雙頭馬車,讓民眾無所適從。訴願人經濟狀況甚差,被罰此一重
    大罰款,無疑是讓我財務上雪上加霜,實在是無力償還,且尚有多筆稅款協商分
    期中,敬請體恤本人困境,維持原判即 98 年使用牌照稅費用+行政執行費用+
    滯納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街 143  號 4  樓之 2(設籍期間:95  年 8  月 7  日迄今),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經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BD8534486),違章
    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明定。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
    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
    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8 年 6  月 26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 143  號 4  樓之 2 
    」,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
    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
    稅,嗣於 98 年 10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BD8534486),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99 年 6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7949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有多筆稅款尚在分期繳納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裁示待分
    期繳納完畢綜合所得稅後,再來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惟查,訴願人
    9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期時,原處分機關 98 年使用牌
    照稅尚未開徵,自無從申請分期繳納該稅款,又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5  日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一事,係發生
    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 98 年 10 月 28 日之後,依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意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9 日北稅重三字第 0990055624 號函將滯納金更改為 0  元,朝令夕改、執行政
    策雙頭馬車,讓民眾無所適從一節。查本件係因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將
    滯納金更改為 0  元,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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