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111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1113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0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73 巷 9 弄 9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土
城平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9 年 10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0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11 月 26 日屆滿。
四、惟訴願人訴願書寄件郵戳日期為 99 年 11 月 29 日,且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2 月 15 日始收受該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寄件戳記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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