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3884843人
號: 9910714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329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趙○霞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縣土清
罰字第 099105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8  日 23 時 47 分許,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土城市河
濱公園之機車停車格隨意丟棄廢棄筍殼,數量計以米袋裝 3  袋及塑膠籃 2  只,經
河濱公園之保全人員發現,通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至現場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等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前揭撤銷意旨,再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沒有在河濱公園內拋棄廢物,在我的三輪車上的菜葉是要當有
    機肥料,因為我把它埋在土裡當肥料,我是把菜葉埋在環河邊當有機肥種菜用的
    。當時有一個勸導人員勸導之後,我就把我的三輪車的菜葉全部載離河濱公園內
    ,我已經把菜葉全部都載到我家三峽的菜園,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訴願之事實係將菜葉埋在土裡,今另提將菜葉載離,顯然係推
    託之詞,又所提之理由如為屬實,其任意棄置菜葉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揭時、地,隨地丟棄廢棄筍殼,污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現場予以告發,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稱其已將廢棄物載
    離,縱係屬實,惟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