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51410 號
訴願人 劉○花
代理人 劉○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
0061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子段 72-2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 215 巷 7-2 號 3
樓),於 86 年 1 月 2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方法院)
拍定;並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 萬 5,260 元,由板橋地方法院
於 86 年 5 月 21 日代為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
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 5 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可歸責
於稽徵機關制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 5 年以上之稅款亦得退
還之,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l 項規定之限制。又所規定之 5 年
時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為範圍,系爭房
地由執行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可
能發生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之情事,即無 5 年時效規
定之適用。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上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故若單獨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中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收到稽徵機
關之通知,縱逾 30 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做土地
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依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此項規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營業之
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
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通知,為原處分機關於申請程序所不爭執,本得
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鉅原處分機關竟不依法通知致有
溢繳稅額之情事,足見原處分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且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
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5
為限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通知核算土地增
值稅時,即應依法就訴願人歷年所繳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抵繳
應納土地增值稅而不作為,而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
(四)何況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
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
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因此,行政先例若屬合法者,應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之請求權,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實踐平
等原則之核心所在。茲有納稅義務人黃○楨所有房地於 85 年 1 月 26 日被
法院執行拍賣,92 年 3 月 12 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4 年 2 月 4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40003675 號函准許
之,此外,另有 18 件相同案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本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訴願人自得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權利,鉅原處分機關竟拒
絕比照辦理,相較於納稅義務人李○生申請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乙案,原處
分機關允准之,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卻極盡不公平之能事而否准,顯有違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與行政行政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規定不合。又就納稅義務人李○生申請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乙案為
原處分機關所辦理案件,不能委為不知,則就訴願人申請案件,竟拒絕比照辦
理,顯有意作成不公平待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006 號判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基
於相同原因事,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所示,有權力
濫用之違法。
(五)核原處分機關不依法作成請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以「已逾 5 年時效」云云
,稅捐稽徵法第 l 條之規定,本案既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規定,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原處分適用
法規有錯誤,請依法撤銷之。雖財政部 95 年 l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
569920 號函釋: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l 月 l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l 日施行後,
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云云,因認人
民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並謂應受 5 年消滅時效
期間之限制,但未規定期間之起算,依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 1755 號函釋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故人民申請退還稅款亦即為人民之權利,
此種權利請求權應依公法之規定,五年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知悉時起算。而
何時知悉?係一種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時效消滅之一方負立證責任,原處分
機關未舉證訴願人何時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率謂請求權已消滅,於法
不合。即便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移轉之日期,且分配表有記載分配之日期,但兩
機關均未通知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
還溢繳稅額,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知有是項權利可資行使,
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起算,若時效不能進行起算,遑論已逾消滅時效?足見原
處分之基礎有違誤。據上,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由於原處分
機關未依土地稅稅法第 34 條之 l 第 2 項規定通知,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
規定,致訴願人不能及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若當初被告機關有依法
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訴願人當得於法定期間 30 日內提出申請,絕不會有如
原處分機關所謂申請逾 5 年時效規定之情事,為自己利益,當得申請原處分
機關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有要求原處
分機關為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竟拒絕作成申請之行政處
分,違背法律所賦予之義務,為此,提出訴願,請求決定如訴願之請求云云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三、本令發布前,已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
定辦理。」為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釋規定
。
(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 85 年度民執天字第 957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 86 年 1 月 29 日拍定,由案外人林○
珠承受,因法院通知核稅時,訴願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遂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發函輔導訴願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雖無法查得有關發函輔導改課
通知文書之雙掛號回執,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 86 年 5 月 21 日繳
納完竣,此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卡、繳款書查詢清單、案件承辦
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
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時,經該分處審核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未曾適用優惠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適用優惠稅率通知,其請求權之適
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云云,查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
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申請,且其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
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又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
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土地稅法第 34 條於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原
第 4 項並未修正),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僅有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是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
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
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
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
定。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納稅
義務人原按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88 號判決參照)。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未曾適用優惠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適用優惠稅率通知,其請求權之適
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係於 86 年 1 月 29 日經法院拍定,並於 86 年 5 月 21 日由法院代為扣
繳按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得原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之相關函文及郵件掛號回執
,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燬,且揆諸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及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釋規定,本案既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之法院拍賣案件,訴願人就前揭 2 項申請之公法上退稅請求權,自應類
推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於 5 年時效消滅屆滿前提出申請。
訴願人遲至 99 年 4 月 5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申請期限。惟原處分機
關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未能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通
知訴願人,縱如訴願人所云未曾收到通知適用優惠稅率公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僅是使訴願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訴願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
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
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
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
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
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 86 年 1 月 29 日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訴
願人於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9 年 9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應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已依 80 年 8 月 16 日行政院 80 台財字第 27111 號函發布
修正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 82 年 8
月 12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 86 年 1 月 29 日法院拍定移
轉前,僅繳納 82 年下期及 83 年全期地價稅,尚欠繳 84 年及 85 年地價稅
,是雖持有期間內系爭土地曾於 83 年 7 月重新規定地價,惟經核算並無可
抵繳之稅額,自無可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另訴
願人主張他案黃○楨為相同之事件,已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准予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查黃○楨案係於 85 年 1 月 26 日經法院拍定。於 92 年 3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前揭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尚未發布
,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於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尚未逾 5 年請求權,核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
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 5 %為限。」、「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
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
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
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
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
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 5 日內,將
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8 條
所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
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本條
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 項)。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
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第 5 項)。」,觀其修法理由略謂:「……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 5 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
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增訂第 2 項,定明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
內溢繳者為限。……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
件,未能依修正後第 2 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爰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準此,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
論原因發生於上揭條文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若稅捐稽徵機
關於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亦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反之,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若非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即
無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易言之,倘因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或逾期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即不能謂係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而得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
三、復參照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釋規定:「一、
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
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
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亦先予
敘明。
四、本案經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 86 年 1 月 29 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拍定,
並於 86 年 5 月 21 日由法院代為扣繳按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
願人於 99 年 9 月 1 日以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
因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適用優惠稅率通知,並主張退稅請求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 86 年 5 月 21
日繳納完竣,此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卡、繳款書查詢清單、案件承
辦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因原處分機關因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
法證明其通知訴願人如符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者,應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之輔
導函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87 號判決略以:
「本件涉及 80 年間之送達,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始施行,在此
之前法律並未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
號(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參照),……於今日起訴爭執十幾年前之送達
合法與否,復嚴格要求行政機關須舉出十幾年前之送達回執為證,……無異置行
政機關於證明困境,而將法秩序之安定性破壞無遺」。基此,訴願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五、又縱如訴願人所主張未曾收到適用優惠稅率通知函,惟訴願人原即享有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不應因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函未合法送
達而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訴願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土地稅
法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
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原處
分機關之通知只是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 30 日申請期間起
算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訴願人至遲應於 95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即無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適用;惟本件訴願人遲至 99 年 9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非係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復因訴願人遲至 99 年 9 月 1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判決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論述尚不足影響審議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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