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1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 日派員會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前往臺北縣○○鄉○○○段○○○小段 31 及 31 之 1 地號土
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頭車號:000-00、車尾車號: 00-00)載運剩餘土
石方(土塊、碎石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靠行車車號:000-00、00-00 ,司機郭○杰,在臺北縣○
○鄉○○○小段 31 之 1 號內,被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查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實上傾倒時有經過地主同意,該地主因整地需要,請司機郭○杰以載
運內運之方式傾倒,並無把土石方載出外去傾倒,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
載運內運並無所謂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附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懇請將罰單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附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山坡地內
非屬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而與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然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是否以內運之方式傾倒,該案
並未於不起訴理由中載述,訴願人所述,顯非的論,況本案為行政裁罰與上開被
告所犯事實及對象均不相同,二者間並非同一案件。另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所
載,該筆土地土方為紅土,惟本案查獲土地內部分區域留有非本區因整地所遺留
其他建築工地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土塊、碎石等),此與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所
載運剩餘土石方(土塊、碎石等)相符,亦即其顏色與該筆土地土方(紅土)不
同,本案訴願人訴稱以載運內運之方式傾倒,核其理由,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
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
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00-○○○)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
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 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駐所警員前往臺北縣○○鄉○○○段○○○小段 31 及 31 之 1 地號土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土塊、碎石等),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
駛人郭○杰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並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附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定郭○杰等 4 人所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間所犯事實及對象均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是訴願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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