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1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57022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0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286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8 年 10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單號:CG8096379 ),移經原處分機關
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因沒錢繳交牌照稅而必須多付 1 倍的罰金,而我有保險也必
須先付給對方機車修繕費和醫藥費,在法律上這樣是很合理的。百姓沒錢就該受
罰,政府沒錢理所當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臺北縣○○鎮○○ 57 之 15 號」,
惟因郵務人員送該營業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及營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淡水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0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CG8096379),違章事實明確,
原核定依首揭使用排照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次按「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由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縣○○鎮○○ 57 之 15 號」,惟因郵務
人員於 98 年 6 月 26 日送達該營業地址時未獲會晤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車輛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6 日寄存送達
淡水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
稅,嗣於 98 年 10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
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6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7022 號裁處書,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據以維持亦無違誤。訴願人
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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