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101318 號
訴願人 沈○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6 日
北地價字第 099089176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6 日北地價字
第 099089176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改制前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 3 巷 14 弄 11 號 5 樓之 6,郵務人員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顏
○華」蓋章及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
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0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99 年 11 月 10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
9 年 1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條
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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