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濤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99 年 11 月 10 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99 年 10 月 10 日 17 時 46 分許
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176 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向本府警察局申
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願人對該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之肇事原因」內容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訴願人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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