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汪楊○蘭
代理人 汪○淦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99
年 11 月 1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990042309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林○寅因過失未緊握豢養之犬隻繩鏈,使所飼養之犬
隻脫逃,撞及訴願人,致其倒地受傷,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外,於行政法上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4 條處罰,而於 99 年 9 月 1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陳情,經函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後,該分局以北
縣警中一交字第 0990034507 號函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汪○淦君陳情
98 年 9 月 1 日過失傷害案『e 化案號:P098093Y2X02BUJ 』,質疑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4 條規定舉發,查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擷錄):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有關涉嫌人林○寅君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及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安平派出所承辦員警李○德僅就過失傷
害罪之部分處置,而未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4 條另行舉發,應無不
妥之處,本分局經查無瀆職之嫌。」,訴願人不服,復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再
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情,該分局以首揭系爭號函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再陳情本分局 99 年 9 月 9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990034507 號函案,質疑回函內容所述法條競合錯誤,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本案事實過程被告疏於管束犬隻,進而導致原告受傷,整體時間、
空間具有緊密連續不可分之情事,顯係不可分之一事件。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
(擷錄):『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本案經認定員警僅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移送法辦,而未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4 條另行舉發並無誤。三、有關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反第 7 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
人之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沒入飼主之動物。
(備考-該法第 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案建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參酌檢送資料,依權責卓處逕復
台端,並副知本分局。…」,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認案外人林○寅疑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4 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檢舉,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
主張。訴願人所為檢舉,係本於人民維護公益之地位,促使行政機關為調查、制
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訴願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至於首揭系爭號函所為函復,係將其調查認定之結
果函知訴願人,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
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請求追究承辦員警未依法行政之失職責任,核屬警察機關人事行政監督
之範圍,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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