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81293 號
訴願人 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1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70270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0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7887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4 萬 6,17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4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
鍰 4 萬 6,17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公司內部查證,本公司於 98 年 1 月份搬遷後,於 98 年 1
月至 4 月、7 月、8 月、10 月、11 月均有收掛號郵件,唯獨漏掉此封掛號
郵件百思不解。多年來本公司均未有遺漏繳納各項稅款之記錄,並且本公司在發
現同時按規定主動繳納一切費用,懇請查明,請核准退回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訴願人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 4 萬 6,17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即車籍地
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街 19 巷 8 號 3 樓」(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98 年 1 月 15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因不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98 年 6 月 29 日將該繳款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檳榔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4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違規單號: 1AF298348),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4 萬 6,17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納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
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即車籍地址)「改制前臺北
縣○○市○○街 19 巷 8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29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檳榔
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送達之日即 98 年 6 月 2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論訴願人是否實際向郵政機
關領得該文書,均不影響其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款書一節,委無
足採。又查訴願人 99 年 6 月 15 日之繳納事實係發生在監理機關查獲日(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資料入案日)99 年 4 月 14 日之後,此有繳款書查詢清單及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
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繳納一切費用,請求退還罰鍰一節
,亦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9 年 4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1AF298348),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99 年 7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7027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4 萬 6
,17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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