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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91260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846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91260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7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
9900141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7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990014113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10 月 4  日合法送達,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0 月
    5 日起算,又訴願人設址於本縣三峽鎮,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
    應至 99 年 11 月 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1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法制局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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