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605906人
號: 998051258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810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周姚○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44888 號裁處書及 99 年 9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99971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840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9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未繳停車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違規單號:1AG009546
),並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488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l  萬 1,23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只以公文送達及制式稅單發送流程,論定政府單位之
    程序沒有錯誤,那小老百姓能說什麼,請再一次針對普羅小百姓之辛苦錢,作一
    次審核,況且我根本沒有收到追繳單,懇請再一次仔細討論及體諒百姓之辛苦云
    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本案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間為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
    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 116  巷 3  弄 3  號 5 
    樓」,惟郵務人員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於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 98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訴
    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所訴,並
    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8 年
    9 月 30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請駁回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復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
    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滯
    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9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及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是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
    明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
    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l  萬 1,230  元,於
    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遭罰無理云云為辯,卷
    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
    ○○街 116  巷 3  弄 3  號 5  樓」。惟因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投遞時,於
    上開訴願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
    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系爭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
    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且使用牌
    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是訴願人自購入車輛時起即
    知汽車所有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訴願人徒此為辯,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