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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101225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7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2 條
文:  
    訴願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1620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第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2 日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已經 2  年沒有接觸吸食毒品,99  年 8  月 12 日早上 4 
    時許參加朋友生日聚會,當時在密閉小包廂內約有 13 至 15 人,有很多人在抽
    K 他命煙,造成整間包廂都是二手 K  煙,縱因本人疏忽而間接吸到二手 K  他
    命,也應依照最低標準處分,請明察並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12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
    ine 濃度為 895 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3,668 ng/ml),均遠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訴願人以吸入「二手」愷
    他命為抗辯,惟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汽,其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不致檢出高濃度毒品反應,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以上者,亦
    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第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2 日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95
    ng/ml、Norketamine  濃度約為 3,668 ng/ml,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 ng/mL),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 99 年 8  月 12 日調查筆錄、台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99 年 9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開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吸食到他人的愷他命二手煙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 97 年 3  月 17 日管檢字第 0970002418 號函所提供專業意見,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依前開事證
    ,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之濃度均明顯高於足以判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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