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1620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第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2 日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已經 2 年沒有接觸吸食毒品,99 年 8 月 12 日早上 4
時許參加朋友生日聚會,當時在密閉小包廂內約有 13 至 15 人,有很多人在抽
K 他命煙,造成整間包廂都是二手 K 煙,縱因本人疏忽而間接吸到二手 K 他
命,也應依照最低標準處分,請明察並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12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
ine 濃度為 895 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3,668 ng/ml),均遠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訴願人以吸入「二手」愷
他命為抗辯,惟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汽,其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不致檢出高濃度毒品反應,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以上者,亦
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第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2 日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95
ng/ml、Norketamine 濃度約為 3,668 ng/ml,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 ng/mL),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 99 年 8 月 12 日調查筆錄、台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99 年 9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開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吸食到他人的愷他命二手煙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 97 年 3 月 17 日管檢字第 0970002418 號函所提供專業意見,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依前開事證
,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之濃度均明顯高於足以判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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