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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4117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112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41171 號
    訴願人  游○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092559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2,199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
關改訂繳納期限自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9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P50104392),並經原處分機關審
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 1  倍罰鍰 l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確實未收到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未先將之交付予與訴願人同居在家之家屬
      ,卻將之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二)訴願人自始即無逾期繳納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惡意;訴願人往昔亦皆有收到
      而持該單據繳納,…因未受繳款書之送達而信賴繳納期尚未屆至,雖言有過失
      ,但此過失乃導之於信賴衍生,故即不生行政處分所言之受罰階段,且過失之
      責罰均為「警告」並非罰鍰,請求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其繳
      款書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
      5 日止,並以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街 41 巷 4  
      號 11 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向訴願人送達,業
      於 98 年 6  月 25 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以為送達,此有系
      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款通知書云云,尚難採
      憑。惟訴人逾期未繳納,嗣於 98 年 9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
      單號: P50104392),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附卷可稽
      ,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訴願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之
      情形,雖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謂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請駁回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
    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
    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明定及函釋在案。
三、卷查本案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於 98 年 6  月
    25  日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址而由該址大廈(即天○○家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並簽名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再揆諸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
    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將文書付與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0  
    號裁定:「…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
    。再者,『○○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各住戶共同於公寓大
    樓內之特定處所而設置,以便統一處理各住戶之事務,而無在各住戶住居所內逐
    一設置管理人員為其處理事務之常情,是即便…亦無礙系爭繳款書確已向原告住
    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
    力云云,殊無可採。」闡釋之旨,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繳款書即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訴願人訴稱,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承前,系爭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本案當與信賴保護原則全然無涉。退
    步言之,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及其適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49 號判決及同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24 號判決分別闡釋「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
    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
    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
    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及「…六、本院查:…被上訴人(按:即原處分機
    關)並未於任何行政行為表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一經暫付後即告確定,亦即無
    任何足以使上訴人(按:即醫療院所)產生信賴之基礎存在,上訴人訴稱…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合,所訴自無可採。…」在
    案;經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任何行政行為表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者,得免
    除當年度之繳納義務」,亦即並無任何足以使訴願人產生信賴之基礎存在而與信
    賴保護原之要件不合;準此,訴願人所辯「…雖言有過失,但此過失乃導之於信
    賴衍生,故即不生行政處分所言之受罰階段,…」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訴願人
    其餘述稱各節,或係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歧異之法
    律上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
    於 98 年 6  月 25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9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P50104392),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按 98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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