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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2115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939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21150 號
    訴願人  姚○穎即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792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路 214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3 日 18 時 45 分許派員至上開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4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全面禁止 18 歲以下之兒童及
    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未設有時間上之劃分,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
    定之比例原則顯有失衡。
二、參照中央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其限制 18 歲
    以下兒童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為過下午 22 時以後,且在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訴願人均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10 條規定,嚴格執行,要求進入本營業場所之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
    且於場所入口處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
三、憲法第 23 條僅規定依法受保護之利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具體法
    益,而非空泛以「身心健康、維謢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為立法理由而可以侵害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
四、各國對於青少年進入電動玩具場,並非全面禁止,尤其係針對單純供娛樂用富涵
    教育意義之電玩軟體,更應以寬鬆之態度對待而非全面禁止,且一昧限制未滿 1
    8 歲之兒章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場所,此無異剝削了兒童及少年的學習及休閒空
    間,實有礙兒童及少年的人格健全均衡發展。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及 527  號解釋意旨觀之,本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之立法內容及條文實有部分有違憲之虞,且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26  條第 2  項等已規定之事項重複加以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3 日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所示,該
場所領有本府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30140274;登記營業項目:J701070 資訊休
閒業等 6  項),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營業時間為 2
4 小時,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稽查當時查獲 4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
消費,經現場稽查人員登記其出生年月日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
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214  號 1  樓經營「益○企業社」,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3 日 18 時 45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4 名,此有 99 年 7  月 13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
    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其不分時段,一律禁止未滿 18 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消費之
    行為,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本縣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自由、生
    存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
    ,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縣政府依據前
    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
    ,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臺北縣政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臺北縣居民產生拘
    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訴願人上開
    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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