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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21126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79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21126 號
    訴願人  黃○隆即逐○中原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449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2 巷 19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9 年 8  月 24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派員至上
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作業,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4  名,遂移請原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立法目的而設,惟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一律全面禁止未滿 18 之人士進入,而未設有時間上劃分限制之嚴格立法,依
    憲法第 15、 22、23  條嚴重傷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權。
二、本條例立法目的良善,惟手段過於苛刻且狹隘,尚有許多可代替施行之措施,如
    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而本條
    例除疊床架屋外更獨排眾議,僅憑健全資訊休閒產業管理等空泛法期益作為基礎
    並不妥適。又審觀撞球場、釣蝦場、機械式電子遊戲場等與本業雷同之休閒場所
    皆無未滿 18 歲不得進入之規定,為何單獨立法禁止資訊休閒服務業,實在有違
    公平原則,剝奪此行業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三、況本條例公告實施前,從未依法給予業者陳訴意見及聽審之機會,無疑剝奪人民
    憲法上的程序請求及參與權,就本店而言,亦從未有接受該主管機關之輔導,導
    致從何界定顧客年齡之方法等實施要點及權責歸屬問題,皆屬模糊狀態,本店亦
    不知如何配合,故該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衡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27、514 號等可得而知,本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
    5、22 條,且揆其立法整體而言,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人
    格衡發展,實乃不妥,應為撤銷本案裁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檢查當時查獲 4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現場稽查人員登記其出生年
    月日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中央未針對資訊休閒業制定專法管理,故本府依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事項等規
    定,基於加強業者輔導管理及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等理由,制定之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與中央法律有所牴觸之疑慮,且本條例經本縣議會審查
    及函報經濟部核定後公布施行,本縣居民自受拘束及規範。本局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12 巷 19 號經營「正○資訊行」,登記
    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9 年 8  月
    24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4  名
    ,此有 99 年 8  月 24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
    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參司法院釋第 527、514 號等可得而知,本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且揆其立法整體而言,全面禁止未滿 18 之人士進入,不僅
    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人格衡發展;又公告實施前,從未依法給
    予業者陳訴意見及聽審之機會,無疑剝奪人民憲法上的程序請求及參與權云云。
    查中央未就資訊休閒業制定專法管理,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等規定制定本
    條例,並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後,送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
    ,就法的形式而論,於制定時並無需給予業者陳訴意見及聽審之機會,於公告施
    行後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又關於訴願
    人認本條例違憲及與比例原則有違一節,查制定本自治條例之目的為健全資訊休
    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避免兒童
    及少年沈溺其間、荒廢學業或影響身心發展等情事,而為必要之限制,應無牴觸
    訴願人所稱侵害工作權、財產權及經營權。另訴願人認本條例限制未滿 18 歲進
    入營業場所,較其他法規之限制嚴格部分,其立法目的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所主
    張之法規,均限制未滿 18 歲之人於深夜 10 時後不得進入,本案之查獲時間為
    晚間 10 時 50 分,如爰依該等規定,訴願人亦違反所訴之相關規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乃屬依法有據,訴願人
    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
    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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