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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111104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615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訴願人  陳○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1341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9  日 19 時許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270
巷 6  號 7  樓,遭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淨重 0.311  公克。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
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
am/FM2)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18 條 1  項後段之規定,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豈
    能說它是毒品而予懲處,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經「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確認檢驗,判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FM2) 陽性反應,此有 99 年 7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其
      所持有白色圓形錠劑 1.5  粒淨重 0.311  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雖訴願人主張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惟
      查第 1  次至第 3  次調查筆錄可證訴願人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太太以寶特瓶互易取得,非來自松○醫院開立之處方藥。在未經合
      格醫師許可前,而擅自持有或投藥仍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人主張殊無可採,
      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 3  級……如附表 3……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
    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4
    項、同條例第 18 條 1  項後段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三峽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不明白色圓形錠 1.5  顆(
    淨重 0.311  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
    2) 成分。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
    驗,結果判定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陽性反應。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 99 年 7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10422)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三峽分局所移
    送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依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8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
    ,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查本案係於 99 年 6  月 9  日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業已於 99 年
    7 月 29 日作成,惟訴願人提供之醫院藥袋證明所載日期為 99 年 8  月 5  日
    ,是訴願人主張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豈
    能說它是毒品而予懲處云云,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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