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1341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9 日 19 時許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270
巷 6 號 7 樓,遭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淨重 0.311 公克。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
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
am/FM2)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18 條 1 項後段之規定,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豈
能說它是毒品而予懲處,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經「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確認檢驗,判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FM2) 陽性反應,此有 99 年 7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其
所持有白色圓形錠劑 1.5 粒淨重 0.311 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雖訴願人主張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惟
查第 1 次至第 3 次調查筆錄可證訴願人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太太以寶特瓶互易取得,非來自松○醫院開立之處方藥。在未經合
格醫師許可前,而擅自持有或投藥仍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人主張殊無可採,
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 3 級……如附表 3……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
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4
項、同條例第 18 條 1 項後段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三峽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不明白色圓形錠 1.5 顆(
淨重 0.311 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
2) 成分。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
驗,結果判定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 陽性反應。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 99 年 7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10422)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三峽分局所移
送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依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8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
,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查本案係於 99 年 6 月 9 日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業已於 99 年
7 月 29 日作成,惟訴願人提供之醫院藥袋證明所載日期為 99 年 8 月 5 日
,是訴願人主張該藥為臺北市松○醫院逐月給予之藥方,是治療重型失眠症,豈
能說它是毒品而予懲處云云,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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