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11083 號
訴願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強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281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3 萬元並命其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
止營業之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 號 3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 99 年 7 月 5 日 15 時 30 分前往臨檢,發現訴願人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 2 名於
店內之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依法辦妥登
記前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裁處 3 萬元,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之部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原處分書所載「臺北縣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資訊休閒業之構成要件有「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鈞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 98 年 4 月 11 日以院台財字第 0980011
62 號及院臺經字第 0980084531 號令發布廢止,故自同年月 13 日起即不再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換言之,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欲經營資訊休閒業者,除仍須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外,無需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
得營業。訴願人係於 98 年 8 月 14 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所營事
業包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竟於 99 年 7 月 5 日派員前往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處 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
業,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自不足以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局檢查當時查獲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檢查人員記載於紀錄
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之規定已修正,是以訴願人及賦予訴願人有向本局辦理申請核准經營資訊
休閒業之義務,而非修法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本局 99 年 8 月 9 日北經
商字第 0990728174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鈞府駁回訴
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及「營業場
所內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而為裁罰之處分,然訴願理由僅針對原處分所執「
未經核准登記」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之部分不服,對於「營業場所內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並未予以爭執,則本件僅就前者予以審究,合
先敘明。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
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
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
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
1 號令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
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次按同自治
條例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四、卷查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予以裁罰。惟查原處分機關裁罰時,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條文規定並未課予訴願人登記之義務,準
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
即停止營業,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俾資適法。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業經本府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
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爰以 9
9 年 10 月 15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996085 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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