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陳○○即○○○○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142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第一分局分別於 99 年 7 月 21 日 10 時 20 分及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
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4 名及 1 名,遂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 9 條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非以禁止命令限制。
二、嚴格限制命令超越中央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且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
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並通過附帶決議,應請地方政府將網咖也納入
管理規範。中央與地方政令不一將導致民眾誤判對於法的認知與行為。
三、所依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限制法規,確有重
新檢討及公聽商榷,以符合立法院附帶決議之必要,並請暫緩執行,且請同意撤
銷本案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於 99 年 7 月 23、26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
第 0990027775、0990027783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領有本府合法商業登記
(統一編號:99754796;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5 項),店內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營業時間為 24 小時,係合法經營之資訊
休閒業者。惟稽查當時分別查獲 4 名及 1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
現場稽查人員登記其出生年月日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
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表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乙項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相牴觸及自治條例超越中央法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以須重新檢討及公聽商榷之必要。查本府基於地方自治事項及對於兒童及
少年身心發展等問題,從而訂定自治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無牴觸。另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行業係為電子遊戲場業者,非本自治條例規範之資
訊休閒業,二者法規所規範之行業有所不同。建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
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
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府依前
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
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
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經營「○○○○店」,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於 99 年 7
月 21 日 10 時 20 分及 14 時 10 分,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
之人士 5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 99 年 7 月 23 日北縣警中
一刑字第 0990027775 號、99 年 7 月 26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 099002778
3 號函及其所附調查筆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
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
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
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
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經濟部
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
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童及少年沉
迷於電腦網路,影響其課業,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訊休閒業者交易
之對象,尚難謂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有違,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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