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11036
訴願人 李○厚
馮○桃
李○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207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47 號 2 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違法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及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
0607635 號函裁處訴外人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李○厚、馮○桃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9 年 8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3 人共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
為。訴願人等 3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萬○萍,承租人萬○萍將建物提
供予第三人陳○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實非訴願人能掌控。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後,訴願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請求
承租人返還房屋,且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及 6 月間提供○○市○○路 47 號
2 樓建築物,座落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之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及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處分行為人併副知訴願人在案,續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9 年 8 月 5 日現場稽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行為人及對
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應無訴願人所稱之未知情狀況,本案原處分機關均依
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
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
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
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
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3 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而該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及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
635 號函裁處訴外之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罰鍰,並副知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李○厚及馮○桃在案。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9 年 8 月 5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共處訴願人等 3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及 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僅副知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李○
厚及馮○桃,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至於訴願人李○臣於 99 年 5 月 31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未獲通知
,本件訴願人李○臣既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前揭號函,而原處分機關亦未
能證明訴願人李○臣已知悉前揭號函之內容,自不生通知之效力,依前揭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李
○臣為裁罰對象,顯有違誤,系爭處分自因此瑕疵難予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85838 號函、99 年 7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07635 號函及本案系爭號函說明二部分均記載「台端
擅自於……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業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與處分書所載處分理
由及適用法令不同,前揭各號函未予正確記載,非無違誤。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述「……坐落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予他
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行為人及對訴願
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乙種工業區,且答辯書所載訴願人違反法令亦非系爭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機
關援為本案處分之論據,非無疏漏,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檢卷答辯時,應一併
注意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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