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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10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141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902595  號函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店執字第 9902595  號函
    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17 日北縣店清字第 0990046015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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