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902595 號函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店執字第 9902595 號函
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17 日北縣店清字第 0990046015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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