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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096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647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戴○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42581 號裁處書及 99 年 7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3399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796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嗣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違規
單號為: A50887697),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
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際長期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3  段 27 號 2 
    樓,平日各項信件往來之寄送地址皆為居住地址,由於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距離
    遙遠,因此未能隨時至戶籍地檢查信箱,期間亦未曾接獲任何使用牌照稅繳費通
    知。訴願人因相同狀況另致生二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皆體諒訴願人非有逾期未繳之故意,進而取消各項裁罰,盼貴府亦能
    兼顧情理、法外開恩將系爭罰鍰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
      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 103  號 6  樓」,惟郵
      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6 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蘆洲中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訴願人主張
      未收到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核無可採。
(二)另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前並未為通訊地址之聲明,
      係至 99 年 5  月 11 日始就渠所有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陳明住居所(通訊地
      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 3  段 35 號 2  樓」,此有原處分機關與監
      理機關連線最新車籍資料及車籍異動歷史畫面附卷可證,是渠主觀變更住所之
      意思,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則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
      之法定住所為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處所,自屬合法。
(三)末查訴願人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5  月 24 日北監自字第
      0992020501  號函、99  年 6  月 25 日北監自字第 0992023214 號函及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99 年 5  月 31 日北市停管字第 09933498900  號書函等
      相關資料,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比照上開 2  機關之見解,體諒訴願人非有逾期
      未繳之故意(以及長期正常繳納各項政府規費、稅款及違規單之事實),將系
      爭罰鍰處分撤銷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要件除故意外尚包
      括過失。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此觀
      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如前所述,訴願人即應注意遵守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之規定,且於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
      ,而未注意,雖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謂無過失,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
    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
    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及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
    ,自得予以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
    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 103  號 6
    樓」,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投遞時,於上開訴願人戶籍
    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蘆洲中原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
    書以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該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
    要無疑義。
三、另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為法定住所,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故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
    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本案訴願人遲至 99 年 5  月 11 日始向監理機關新增通信地址為「臺
    北市萬華區○○○路 3  段 35 號 2  樓」,此有原處分機關與監理機關連線最
    新車籍資料及車籍異動歷史畫面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系爭車輛 98 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處所
    ,自屬合法。
四、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4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違規單號為:A50887697)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訴稱因相同狀況另致
    生二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皆體諒訴願人非
    有逾期未繳之故意,進而取消各項裁罰云云,與本案尚無關聯,尚難執此為免罰
    之論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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