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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100848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7457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00848 號
    訴願人  林○○即○○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09906391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於 99 年 7  月 5  日 14 時 55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
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
、工作、財產權及營業權,且揆諸其立法整體不僅有違反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
少年之人格均衡發展,實乃不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府警察局 99 年 7  月 7  日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
一編號:30193969;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
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時查獲 2  名未滿 18 歲
人士於店內消費,經警方人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
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
    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
    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經營「○○企業行」,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9 年 7  月 5
    日 14 時 55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2  名,此有
    99 年 7 月 5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
    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
    人民之生存、工作、財產權、營業權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
    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
    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
    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
    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訴願
    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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