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0923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通知單於 99 年 5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並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簽收在案,按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通知單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通知單、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5
月 25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同年 6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 2 項)。」,查本案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
縣莊清罰字第 9900923 號處分通知單,惟因原處分機關誤用已撤銷之案號且誤
植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爰以 99 年 8 月 9 日北縣莊清字第 0990050427 號
函更正違規地點,並更正案號為 99 年 8 月 4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903066
號處分通知單,然並不影響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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