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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08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644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0923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通知單於 99 年 5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並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簽收在案,按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通知單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通知單、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5  
    月 25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同年 6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 2  項)。」,查本案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
    縣莊清罰字第 9900923  號處分通知單,惟因原處分機關誤用已撤銷之案號且誤
    植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爰以 99 年 8  月 9  日北縣莊清字第 0990050427 號
    函更正違規地點,並更正案號為 99 年 8  月 4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903066
    號處分通知單,然並不影響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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