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832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27178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舞場業,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2 使字第 840 號使用執照,其
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復變更為 72 板變使字第 260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
途為「溜冰場」(D 類 1 組),前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
於 99 年 3 月 2 日、99 年 3 月 6 日及 99 年 4 月 14 日現場稽查,並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為「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B 類 1
組),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於 72 年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號碼 72 板變使字第 260 號,
因那時各類場所之規範不如現在明確,故那時是以 D-1 代替使用…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建築物於 72 年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為「溜冰場」,原處分機
關乃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認定系爭建
築物使用類組應屬「D 類 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室內溜冰場
),而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物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2 使字第 840 號使用執照,其
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復變更為 72 板變使字第 260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
後用途為「溜冰場」(D 類 1 組),前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分別於 99 年 3 月 2 日、99 年 3 月 6 日及 99 年 4 月 14 日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及舞場業」(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為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9 年 3 月 2 日、99 年 3 月 6 日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4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 72 板變使字第 260 號,因那時各類場所之規範不
如現在明確,故當時是以 D-1 代替使用云云。然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
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定確認
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
請加註者,亦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 72 年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
為「溜冰場」,原處分機關業依本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認定系
爭建築物使用類組應屬「D 類 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室
內溜冰場),並加註於該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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