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白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7370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73705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9 月 18 日
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縣○○市○○路○段○○號○樓」時,郵務人員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樟樹灣郵局,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9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10 月 18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
順延至 98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6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件戳記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