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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080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213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91100804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80106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1068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4  月 16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縣○○市○○路○○巷○弄○號○樓時,郵務人員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4  月 16 日寄存
    送達於汐止社后郵局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
    於該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該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4  月 17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5  月
    16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 99 年 5  月 17 日(星期
    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6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
    在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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