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09905541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於 99 年 6 月 3 日 21 時 20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5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經本人詢問店員,當時 5 名少年均穿便服未穿學生服,店員在可識別之情況下都會
詢問年齡,他們皆宣稱已滿 18 歲,所以就給予開台,事後才知這 5 名皆未成年,
而這 5 名未成年都不像一般小朋友或可直接辨識是否 18 歲,而且店家也沒有權力
強制確認當事人身分證件,所以一時不察,誤收未滿 18 歲未成年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稱:「店家也沒有權力強制確認當事人身分證件,所以一時不察
,誤收未滿 18 歲未成年」云云。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警汐刑字第 0990019953 號函即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
(統一編號:99410815;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10 項),店內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時查
獲 5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警方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
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
明確。
二、又本府所制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
,訴願人即應提高注意並遵守相關義務,若有違反其規定者,仍應承受不利益處
分之後果,尚不得以一時不察等理由作為卸責之藉口,綜上,本局 99 年 6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90554178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
鈞府駁回其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
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
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府依前
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
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
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經營超「太平洋網咖」,登記
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99 年 6 月 3
日 21 時 20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5 名,此有
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警汐刑字第 09930019953 號函及
其所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
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
,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員在可識別之情況下均會詢問年齡,5 名少年皆宣稱已滿 18 歲
,而且店家沒有權力強制確認當事人身分證件,所以一時不察,誤收未滿 18 歲
未成年云云。按自治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避免其流連沉迷,荒廢課業,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準此,資訊
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本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
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又本件訴願人於本縣經營資訊
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主張店家沒有權力強制確認當
事人身分證件,而圖予免責。況員工林○○於警方調查筆錄亦坦承未檢視證件或
詢問有無未滿 18 歲,此有林○○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按。綜上論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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