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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807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890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007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北縣中清字第 S0075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
    8 年 7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縣○○鄉○○村○○○號
    )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公館鶴岡郵局,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7  月 1
    0 日寄存送達於公館鶴岡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
    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1 日
    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苗栗縣,在途期間為 4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8 月 1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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