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保全業者違反保全業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99 年 5 月 14 日
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69456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 5 月 10 日致本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全業法第 15 條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
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
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該局依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5 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
事者。」,處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案經該局以系爭 99 年 5 月 14
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69456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疑涉違反保全業法規定,應否受裁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二、按保全業法第 15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保全人員監守自盜或侵害
客戶權益之行為,其目的在防範保全員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而本案保全員因電梯故障前去排除,並非從事違反其職務或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
之行為,故本案保全員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之行為。三、有關電梯損
壞部分,建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認保全業者疑涉違反前揭保全業法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
法上權利可供主張。訴願人所為檢舉,係本於人民維護公益之地位,促使行政機
關為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
認定,與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函復,係將其調
查認定之結果函知訴願人,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
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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