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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7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593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90736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9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980505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9  日北縣中
    清字第 T980505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
    市○○○路○段○巷○號○樓之○,因郵務人員於投遞該址時,不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16 日將該系爭處分書辦理「寄存送
    達」在臺北圓山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為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7  月 20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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